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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CC认证 / CQC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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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
发布于:2021/10/29 来源:原创 点击:1640
第一条 为完善和增强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的监管职能,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产品安全许可和产品质量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下列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和国务院授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的职责,公布法定实施.


第二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CPCS)适用于涉及人类生命健康、动植物、环境保护和国家安全的产品。


第三条国家认监委受国务院授权,主管全国范围的认证认可活动。 


第四条 CPCS将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一份、适用的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一套、强制性标志1个、结构收费表1个。为法定执行。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DCB)认证。标的产品必须取得证书并加贴认证标志,方可销售、进口或用于任何商业目的。第二章 CPCS的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CPCS规定,批准并申报实施《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具体负责CPCS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规范认证认可活动,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2)制定、调整并参加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目录。
3)制定并申报与目录相关的产品认证实施细则。
4) 为目录涵盖的任何产品指定适用的认证模式。
5) 制定并申报实施证明标志。
6) 指定证书的形式和格式。
7)指定合格的认证机构承担产品认证,同时指定合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CPCS相关要求。
8) 公布正式的 DCB 名单和指定检测检验机构名单,以及其指定的业务范围。
9) 公布获证产品及厂商正式名单。 
10) 批准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
11)指导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分局打击相关违法行为。
12) 接受CPCS相关的申诉和投诉。并组织取缔有关严重违法行为。 

13)指导与CPCS相关的重要活动。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目录》涵盖的产品进行监管。
2) 杜绝相关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中央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CPCS实施规则,按照其指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
2) 对认证产品颁发证书。
3) 对获证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4) 接受CPCS相关的申诉和投诉。
5) 在认为必要时暂停、取消或撤销证书。第三章 CPCS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涵盖的产品适用于以下一种或多种认证模式。

1) 设计评估。 

2)型式试验。
3) 对从工厂抽取的样品进行测试或检查。
4) 对从市场上抽取的样品进行测试或检验。
5) 评估制造商的质量保证体系。
6) 获证产品的跟踪检查。认证模式的选择应本着合理便利的原则,综合考虑产品性能、对人体健康可能危害的程度、环境、国家安全等综合因素,客观、建设性地进行选择。以及产品生命周期。具体产品认证模式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包括以下指导原则:
1) 适用产品范围。
2) 适用产品对应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
3)针对不同产品的具体认证模式。
4) 产品申请单元划分要求。
5) 取样及送样要求。
6)关键零部件的确认要求(必要时)。 
7) 测试标准和规则的要求。
8) 工厂检验的特殊要求(必要时)。
9) 跟踪检验的特殊要求。

10) 适用产品应用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11) 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需要采取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步骤:
1) 受理申请。
2) 型式试验。
3) 工厂检查。
4) 取样和测试。
5) 对认证结果的评价和认证的批准。
6) 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制造商、批发商或零售商以及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 DCB 申请目录涵盖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6
1)按照实施细则向DCB提交申请、所需技术文件和样品。
2)批发商、零售商或进口商作为申请人时,应提供批发商、零售商与制造商或进口商与制造商签订的合同副本,并提供14.1规定的信息。
3)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与受托人就认证、检测、初始工厂检查、后续检查等事项达成一致。 14.1、信托契约、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复印件。
4) 按照结构费用表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DCB根据本实施细则受理和审查申请,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验、抽样检测等,并决定是否对标的产品颁发证书。除特殊情况外,DCB应在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证书作为表明目录产品符合要求并可以加施认证标志的有效证明文件。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 申请人。
2) 产品名称、型号和系列。
3)制造商及其工厂(工厂)。
4) 认证模式。
5) 引用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6) 颁发证书的日期和有效期。
7) 授予 DCB 的证书。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简称“中国强制认证(CCC)”。认证标志作为目录涵盖的产品可以销售、进口或使用的证据。持证人在使用标志时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DCB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对获证产品和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银行应当吊销证书:
1) 本目录所适用的技术法规、国家标准或实施细则发生变更或变更,产品不符合变更或变更条件的。
2) 持证人未能延长证书。
3)获证产品已终止生产。
4) 持证人申请注销证书。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银行应当暂停使用证书:
1) 持证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2) 持证人违反实施细则或 DCB 要求。
3) 跟踪监督表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实施细则,但不严重到导致立即撤销证书的程度。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银行应当收回证书: 
1) 在证书暂停期间,证书持有人未采取足够的纠正措施。
2) 后续检验表明产品存在重大缺陷。
3) 获证产品因重大缺陷造成严重质量事故。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或者持证人对DCB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DCB提出上诉或者投诉。如果申请人对 DCB 的决议有进一步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继续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上诉。第四章 CPCS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商业银行和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2)根据与产品质量认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在指定范围内承担目录相关的认证、检测和检验工作。
3) 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10项法律义务。
4) 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目录产品认证更新情况。
5) 对认证产品进行商业和技术保密。禁止非法使用科技成果。
6)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申请审查、认证授予决定、测试和检查的权利。
7) 禁止在各自指定的认证业务范围内进行咨询或产品开发。
8) 涉及目录产品的认证、检测或检验时,不得与其他机构签订双边或多边互认协议,除非经批准。
9) 不得根据上述双边或多边协议授予目录相关证书。

10) 与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分局联合打击违反质量认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11) 实行申诉和投诉响应制度,使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产品认证争议得到公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目录》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口商、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保证认证所需的工作环境。
2) 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
3) 确保所有上市或进口的目录产品都是认证产品。
4)按有关要求对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5) 禁止以证书或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6) 禁止转让或买卖证书或证明标志。也禁止部分出示或复制证书。

7) 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各中心的跟踪检查。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目录产品未通过认证的,处3万元罚款,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产品通过认证的,必须加施认证标志。否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不执行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盗用证书、证明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和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DCB 和指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所称行政处罚,由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执行。第六章补充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实施细则》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十三条经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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